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徐翊銘
相 對 人 鄭朝方
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貴文
兼 上三人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受託人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等情,
聲請解任抗告人受託人職務,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解任抗告人之信託受託人職務,並選任許麗美
律師為新受託人。
(二)
惟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出具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6號、第3039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首頁、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等件,
遽認抗告人不
適任受託人職務,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適任理由,有裁定不附理由違法,且未先通知抗告人書面表示意見,未
開庭訊問抗告人,未踐行
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所定程序,損害抗告人
身分權暨聽審權,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如依
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解任受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未提供抗告人至少一次權利救濟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
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
利害關係人。(第1項)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2項)」次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
三、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背其職務之重大事由,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1至附表4所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職務,並聲請選任許麗美律師為新任受託人,經原裁定准許解任抗告人之聲請,並選任許麗美律師為新任受託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卷宗無誤。是
本件解任及選任信託受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
人格權,有抵觸憲法之無效事由,聲請憲法解釋及憲法法規範審查部分,查非訟事件第78條立法理由謂:「(略)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與法院行使監督權『必要之處分』有關,後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對本條裁定,亦應持相同見解,方足貫徹簡易迅速及監督之旨,爰增設第二項。」可知非訟事件第78條第2項不得抗告之立法目的在求監督權行使之簡易迅速,本院未認該規定及原裁定應適用之
法律有何抵觸憲法疑慮,並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