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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