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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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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杏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讓渡契約),雙方已依約由被告點交PICO雷射儀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因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需求,暫置於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原告其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時,遭被告斷然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答辯書狀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上開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前述之兩造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原告現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因讓渡契約條款履行產生爭議,自無讓渡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用,併予敘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