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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魏兆廷  
被      告  翁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並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07%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76萬8072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