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27%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
上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873,335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872,1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8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另行給付伊公司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帳款253,51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49,9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債務,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