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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債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87萬946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8萬0222元、手續費11元)
左列本金中之8528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左列本金中之79萬0700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