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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8號
原      告  文化內容策進院

法定代理人  蔡嘉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繆奇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台灣科幻SRPG獨立遊戲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伊申請開發支持經費,經伊同意依「文化內容策進院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供支持經費,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文化內容策進院『2023年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支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撥付第1期支持經費新臺幣(下同)595,500元,112年12月間據新聞報導,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被告為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事由,伊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該約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又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在履約期限即113年2月16日前完成製作成果、繳交成果檔案及辦理結案,伊再於113年2月22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其經催告仍未返還支持經費,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95,5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雖涉刑事案件,但無任何犯罪意圖,伊更未涉入任何不法犯罪。伊獲支持經費補助後,系爭專案亦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已可辦理結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撥付經費支持系爭專案,及原告已依該約定給付第1期款595,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合約、通知函、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交易回條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3至116、163至167頁),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被告)應於1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甲方(原告),經甲方及其評選小組審查通過後,於甲方指定日期內依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規定及甲方結案程序相關指示,配合甲方辦理結案,完成結案程序」;及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撤銷或廢止其獲經費支持受領資格,不支付支持經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第3款 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8項規定,未於本合約規定或甲方同意期間內,製作完成並繳交原型開發成果檔案(包含乙方放棄製作或撤案者)或未依規定、程序於指定期間完成結案程序。…第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等情,有上開約款可稽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被告為其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撤銷經費支持資格及解約事由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觀諸新聞報導關於被告部分,僅載「潘擇維在高雄市六龜頂濃路住家設立『繆奇遊戲有限公司』掩護…共組集團犯案」等語,並未指被告本身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原告就主張被告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之支持經費595,5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113年2月16日前提交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專案已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可辦理結案,係原告不讓被告結案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原告不允許結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交任何檔案,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聯繫被告員工,據回覆系爭專案完全停擺、未繼續執行專案、所有成員皆已離開公司等情,則有其提出之檔案資料、電子郵件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徒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可辦理結案云云,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撤銷其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