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曾皇傑
林家安
曾瑟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曾皇傑、林家安、曾瑟琬(下稱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0,512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皇傑應給付原告906,872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安應給付原告1,644,8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瑟琬應給付原告1,290,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289至290頁),末又增加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467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增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等節,均係基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雅慧(112年6月10日歿)生前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便,在未告知亦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為以下之行為:㈠將被告曾瑟琬經營之元富小館及被告林家安經營之之越芳蘭餐廳所分別應支付廠商
貨款灌入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彙整表中;㈡將林家安經營之之越芳蘭餐廳及曾皇傑經營之頂極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極水族館)應負擔之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灌由原告支付;㈢將包含林家安、曾皇傑等親戚至少9人之勞健保均投保在原告名下,以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被告曾瑟琬獲利1,290,124元、被告林家安獲利1,644,874元、曾皇傑獲利906,8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皇傑應給付原告906,8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安應給付原告1,644,8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瑟琬應給付原告1,290,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瑟琬、林家安、曾皇傑三人(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姓名)則以:㈠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其強早前開設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卻經營不善,
乃委請曾雅慧接手
上開二餐廳業務,因曾雅慧
斯時為三重商工進修部之公職人員身分,曾雅慧乃請求曾瑟琬掛名為元富小館負責人、林家安掛名為越芳蘭餐廳負責人,曾雅惠才是元富小館及越芳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餐廳之進貨付款及會計記帳皆由曾雅慧處理,縱曾雅慧將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之貨款灌入原告貨款之行為屬實,曾瑟琬、林家安亦
非不當得利之
受益人。㈡曾皇傑雖為頂極水族館之負責人,然
一人公司業務繁忙常常疏忽漏報導致遲繳罰緩,曾雅慧乃向曾皇傑提議頂級水族館之帳務若由原告會計代為記帳統一處理,應該可爭取優惠,曾皇傑乃將頂極水族館之記帳業務全權交由曾雅慧辦理。㈢原告主張曾雅慧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便,將頂極水族館及越芳蘭餐廳應繳納之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灌由原告所繳納
云云,事實上該部分款項均係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其強之銀行帳戶所轉出,
而非原告所繳納,故原告對此未受有損害;縱使原告
所稱實在,曾皇傑及林家安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曾雅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其強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由曾雅慧與劉其強在112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
難認原告自始不知曾皇傑等人之勞健保掛在原告名下。㈣原告既主張實際侵權行為人為曾雅慧,縱原告因曾雅慧之行為受有損害為真,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非曾雅慧之
繼承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被告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雅慧生前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便,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即將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逕由原告每月代為支付,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等節,為曾瑟琬、林家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曾瑟琬、林家安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或應證明曾瑟琬、林家安分別取得如附表1編號一、附表2編號一款項之利益,係基於之曾瑟琬、林家安之「侵害行為」而來。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之進貨款項部分,均係由原告帳款支出等節,雖
提出原告自行製作支付予泓潔公司、崧雅公司、盛洋公司、大永米商行、建利雞鴨號金合牛羊肉莊等貨款一覽表、及由泓潔公司、崧雅公司、盛洋公司、大永米商行、建利雞鴨號、金合牛羊肉莊所分別出具之收款日報表、對帳單及銷貨單等文件為佐,然為被告所爭執。據證人即曾雅慧之姊夫林勝賢於本院具結證稱:「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曾雅慧,因為曾雅慧是公務人員,所以不能登記為餐飲業的負責人,才要曾瑟琬及林家安為掛名負責人。曾瑟琬在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都是擔任廚師助理,林家安在越芳蘭餐廳擔任外場人員。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的食材原物料是透過曾瑟琬向廠商叫貨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堪信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係由曾雅慧負責向廠商叫貨及付款,而曾瑟琬及林家安僅係上開餐廳員工之事實,
核與原告起訴所主張:
本件係
曾雅慧生前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便,在未告知亦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為將元富小館及越芳蘭餐廳所分別應支付廠商
貨款灌入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彙整表等事實大致相符。則原告縱因代元富小館、越芳蘭餐廳向其他廠商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人應為曾雅慧,要與曾瑟琬、林家安無涉;此外亦無事證可證明曾瑟琬、林家安因原告支付廠商前揭貨款而獲有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瑟琬、林家安給付如附表1編號一、附表2編號一所示之貨款,均屬無據。 ㈢關於
原告主張代林家安、曾皇傑繳納如附表2編號二、附表3編號一所示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雖據提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查帳結果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其強存摺節本及會計稅務顧問所出具之請款單等見為佐(參本院卷二第13、51至203頁),然為林家安、曾皇傑所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出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查帳結果表下方附註顯示:匯出帳戶之戶名為劉其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該部分支付款項者並非原告,是縱使曾雅慧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真,其所受損害者應為劉其強而非原告;況且,原告既已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人為曾雅慧,則在未舉證證明林家安、曾皇傑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下,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安、曾皇傑賠償給付如附表2編號二、附表3編號一所示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有將林家安、曾皇傑等親戚至少9人之勞健保均投保在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2編號三及附表3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損害,雖據提出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人之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然單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為林家安、曾皇傑二人支付勞、健保費,況如上述,原告既已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人為曾雅慧,則在未舉證證明林家安、曾皇傑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下,其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安、曾皇傑賠償給付如附表2編號三、附表3編號二所示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提撥金,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曾皇傑應給付原告906,8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安應給付原告1,644,8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瑟琬應給付原告1,290,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1:原告向被告曾瑟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附表2:原告向被告林家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附表3:原告向被告曾皇傑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