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
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
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