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慶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7年,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
2.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3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