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1%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匯款/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