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金蓮(即被繼承人游榮峯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李樹煌、游金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游榮峯(下稱游榮峯)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游榮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榮峯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兩造於100年9月7日、104年4月9日分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最終變更約定貸款額度為50萬元,被告得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循環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游榮峯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39萬8007元,及其中本金36萬9965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其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親李樹煌、母親游金蓮均未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游榮峯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原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游榮峯已於109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游榮峯死亡時起,承受游榮峯
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游榮峯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游榮峯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游榮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