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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吳親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青年創業而向原告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請求時為年率1.72%)加碼年率0.575%(即以年率2.295%)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被告清償至112年12月11日、同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4,09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8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