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奕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7,062元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3-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66元,及其中25萬7,062元元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26萬8,206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6.1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206元(內含本金25萬7,062元、利息1萬1,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6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