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0,75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
予以抵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
迄今仍尚欠本金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