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47%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0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5萬9,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