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0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5所列
被告之
執行費新臺幣2萬4000元,及【表2】次序6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並定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之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等 語;嗣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更正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記載 之聲明,核原告前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更正其聲明使之正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淑萍之
債權人,於111年12月15日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0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吳淑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與吳淑萍為姊妹關係,被告以其對系爭房地有普通抵押權【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
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經原告聲請更正,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0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2萬 4000元、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表2】次序5、6予以分配,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惟被告對吳淑萍無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自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表2】中次序5、6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其中【表2】被告於次序5所列入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於次序6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債
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按
起訴狀附表一:更正後應受分配之分配表金額,改予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自9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月20日間,陸續借錢予吳淑萍,吳淑萍和其配偶會來伊家拿現金,有缺錢就來拿,累積借貸金額至1000萬元,伊就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伊對吳淑萍之借款債權。伊於91年1月1日辦理優退,退休金571萬5000元,伊並有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賣得價金為720萬元,伊有金錢來源合計1871萬5000元可供借貸,伊母親亦知悉借貸
之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
四、查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存
在,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製作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經原告聲請更正,又更正製作系爭第二次分
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系爭抵押權列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
【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000元、300萬元
,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被告未為同意分配之表示,經執行法院通知命原告限期
起訴,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且
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與吳淑萍間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與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月20日間,陸續借貸金錢予吳淑萍,累積借貸金額至1000萬元,其與吳淑萍就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吳淑萍之借款債權
云云,固據被告提出95年3月12日書立之借據及
本票(下合稱95年借據及本票)、105年4月1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原本(當庭影印後附卷)、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下稱系爭繳
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4、151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原告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惟主張無從證明吳淑萍有向被
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查: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
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
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
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
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雖有提出95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惟
猶難推認被告與該本票發票人吳淑萍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復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係提出 111年3月3日書立之借據及本票、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據,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人於民國95年3月1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經執行法院發函予被告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27日再提出95年借據及本票,而經本院將95年與111年兩紙借據互核比對,均為手寫,且兩紙借據之格式、文字內容,除借款人住址及日期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實難逕以此手寫之95年借據
遽認被告與吳淑萍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又95年借據僅載以「茲向吳淑娟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特開此據,以供證明」等語,未載有
:所借款額於當日或其他日期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等類似文字,此應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繳稅證明書為佐,然該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繳納稅捐之客觀事實,無從
佐證被告交付借款300萬元與吳淑萍之事實。又被告雖執其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系爭債權存在之依據,然抵押權之設定僅須形式審查,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反推認定被告與吳淑萍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吳淑萍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300萬元。
(三)
矧諸吳淑萍對被告既無借款債務3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吳淑萍之系爭債權即因此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即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表2】次序5
所列入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次序6所列系爭抵押權債權
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四)
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另訴請將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表2】次序5、6剔除後,改分配配予次序7之原告,不得遽准。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次序6所列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