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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許宇瓊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即其母親許吳正(下以姓名稱之)中風重病在床、行動不便、言語無法清晰表達等,而持有許吳正之印鑑(下稱原留印鑑)、存摺及定存單原本。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持許吳正之原留印鑑及存摺至郵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原留印鑑已於111年10月遭變更。被告於變更人持雙證件變更印鑑時,應查證其他事實佐證為其應盡義務,其卻在明知原留印鑑及存摺未遺失、本人辦理變更之情況下,故意未盡職責忽略變更印鑑證明的辦理流程,未靜待變更人與原告間之法律解決,逾越權利範圍、濫用權利,讓變更人變更印鑑;於原告再三投訴時,拒絕凍結許吳正帳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讓變更人強取豪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又原告為照顧許吳正而長期掌握原留印鑑、存摺及定存單,對許吳正帳戶內鉅額金錢有行使「使用」和「收益」及直接管領之權能,依民法第768條之1條規定,原告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取得所有權;被告未查證,逕行變更許吳正印鑑、存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767條規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768條之1、第8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變更前原告持有許吳正原留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及其延伸權利。
二、被告則以:許吳正於000年00月間,親自赴被告臺北郵局轄下之臺北青年郵局,辦理儲戶更換印鑑等事宜,承辦人員均依規定辦理變更程序。至原告於許吳正變更印鑑前,以何種法律關係持有原留印鑑及存摺,為內部關係,對被告無拘束力,亦不會變更許吳正與被告間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8條之1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並無法律上理由,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又民法第761條第3項讓與請求權與時效取得物權,與民法第767條規定不同,且不得同時存在,原告主張互相矛盾。至原告對其所謂「變更人」間之法律解決,並未具體指明其法律解決程序、提出時間、通知被告時間及是否曾要求被告不得為何種法律行為,空言指摘被告依存戶本人聲請變更行為係濫用權利,無任何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原告雖又稱許吳正中風重病言語表達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非儲戶本人,亦未取得授權,亦非監護人,自無權要求被告提供儲戶變更手續之經過過程,故被告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許吳正在被告郵局申設帳戶之原留印鑑、存摺及定存單原本,對許吳正帳戶內存款有「使用」和「收益」及直接管領之權能;被告在原留印鑑未遺失之情況下,竟於111年10月准其變更印鑑,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致生損害原告,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768條之1、第812條等規定,請求告恢復變更前原告持有許吳正原留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及其延伸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定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屬債權契約關係。而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僅存款契約當事人得基於存款契約關係,對金融機構行使或主張存款契約上之權利。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許吳正在被告郵局申設帳戶之原留印鑑、存摺及定存單原本等情,固據提出原留印鑑照片、存摺、定存單封套、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84頁)。然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核屬原告與許吳正間之內部關係,對被告無拘束力,該存款契約關係,仍存在於許吳正與被告之間;依前揭說明,僅許吳正得基於存款契約關係,對被告行使或主張存款契約上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存款契約關係,依許吳正之申請而為印鑑之變更,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難認有何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又,金融機構與客戶成立存款契約後,交付客戶存摺或定存單等文件,僅是用以紀錄交易往來情形或證明存款之存在而已,各該文件並非存款之替代物,故原告無從因取得印鑑、存摺、定存單等物,即得據以對被告主張因繼受而成為存款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被告行使或主張存款契約上之任何權利,亦無從憑此主張其為存款之權利人或占有人,故被告准許許吳正印鑑變更之申請,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等情形;原告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或物權受讓人地位,對被告主張物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768條之1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⒉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本條是就動產因附合之合成物權利歸屬所為之規定,與存款之債權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歸屬,迥不相同。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任何關於動產附合之事實主張,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768條之1、第8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恢復變更前原告持有許吳正原留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及其延伸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