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富吉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陳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麗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建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萬9,722元,及其中新臺幣152萬5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65萬9,14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1,89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71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63萬4,18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如負擔77%,被告陳建偉負擔23%。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7,000元為被告陳麗如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麗如以新臺幣517萬9,7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4,000元為被告陳建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偉以新臺幣166萬1,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合稱
系爭證券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下合稱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並應容許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繼續使用6個月。㈡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及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
備位聲明: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陳建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㈢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575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2萬7,71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㈡被告應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建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517萬9,722元,及其中152萬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5萬9,14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166萬1,897元,及其中2萬7,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3萬4,187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父子女關係,被告互為姊弟關係。原告為提高參與公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與被告約定被告陳麗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陳麗如證券戶)、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款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陳麗如交割戶),被告陳建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陳建偉證券戶)、如附表編號4之股款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陳建偉交割戶),均交由原告作為買賣股份及匯款使用,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均為原告購買而實際為原告所有,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則均為系爭證券戶內股份所生之股款、股息、利息等。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之印鑑,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故原告即得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並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被告亦應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證券戶內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及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系爭陳麗如交割戶為517萬9,722元、系爭陳建偉交割戶為166萬1,897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爰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擇一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小時候就會擅自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又系爭證券戶內股票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源自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王金珠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屬於原告與陳王金珠同居共財之所得,並
非完全由原告出資購買,不應返還予原告。況原告曾稱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所有,故系爭股份應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陳麗如證券戶於114年1月17日之股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系爭陳建偉證券戶於114年1月17日之股份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系爭陳麗如交割戶於114年1月17日之存款數額為517萬9,722元,系爭陳建偉交割戶於114年1月17日之存款數額為166萬1,89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114年1月17日大昌新店字第11401001號函
暨所附系爭證券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券交易明細、現有庫存股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4年1月24日合金新店字第1140000235號函暨所附系爭交割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第129至236頁)等件
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以買賣股份,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之印鑑,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爰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並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備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均交由原告作為買賣股份及匯款使用,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均為原告購買而實際為原告所有,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均為系爭證券戶內股份所生之股款、股息、利息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以:因原告為提高參與公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而於93年2月間起向訴外人即被告陳建偉之前配偶劉麗暖借用其所有之大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下合稱另案帳戶)以供原告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詎訴外人劉麗暖明知另案帳戶中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申報另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並於同月26日撤銷對原告就另案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當時另案帳戶內尚有股票,復接續於105年2月15日自另案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對訴外人劉麗暖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麗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3頁)
可考。
⒉被告陳麗如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有授權原告以我的名義在大昌證券公司開戶,我授權原告管理該帳戶,帳戶裡的股票賺錢或賠錢的交割款都是原告負責,我從來沒有問過。我從小就有參與原告抽股票的事情,還跟他一起去證券交易所,所以後來原告想用我的名義開戶、抽籤,我認為理所當然。股票的稅金我收到稅單如果我付得起就自己付,原告也會負擔一部分稅金,原告除了用我的名義買股票以外,還有我弟弟跟母親,這些買股票的錢都是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從小時候就知道原告有在操作股票投資,我有以自己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並且提供該證券帳戶給原告使用,我交給原告使用的帳戶我從來沒見過,原告要我借他帳戶就借給他,我沒有多問為何要借,原告的個性就是能夠多抽籤就會找人當他的人頭戶,訴外人劉麗暖應該也是跟我一樣被原告借去當人頭戶,原告從來沒有說要把以我名義之證券帳戶所投資的股票
贈與給我,如果要贈與就會把存摺、印章給我了,我會負擔借給原告帳戶所衍生的稅金,是因為每次稅單都是寄給我,如果金額我負擔的起我就去付,原告把我養這麼大,我不知道如何報答
養育之恩,所以負擔得起我就去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⒊被告陳建偉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有使用我、我母親及我姊姊陳麗如的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操作股票,我們都是給原告做人頭戶。原告沒有跟我說過借給他的人頭戶裡的股票或是錢是誰的,基本上我們認為是原告的,因為都是他的錢,也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說帳戶裡的股票或錢要贈與給我,而帳戶裡股票所生的稅金,我有能力就會自己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
⒋另案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王金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有習慣使用家人名義開立證券戶供其操作股票,也會使用自己家人的名義去開立帳戶玩股票,因為他覺得抽中股票的機率會多一點。原告操作股票的錢是他自己的錢,原告沒有跟我說過要以子女名義來買進股票作為資產分配,也從來沒說過借人頭戶的股票要送給我們。有時候原告看盤沒時間會請我去負責匯款辦理交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另案證人即大昌證券公司系爭證券戶之營業員徐鴻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兩造、訴外人陳王金珠、劉麗暖都有在我們公司有證券戶,因為帳戶都有委任授權給原告,所以我都是跟原告聯繫,這些帳戶實際上都是原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⒌由上開被告、證人陳王金珠、徐鴻祥於另案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供原告作為買賣股份及匯款之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又被告陳麗如自陳:我有使用系爭陳麗如交割戶繳納股份的稅款,除用在系爭陳麗如證券戶之股票上外,我沒有使用過系爭陳麗如證券戶及系爭陳麗如交割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陳建偉自陳: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陳建偉證券戶及系爭陳建偉交割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足知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交由原告買賣股份後,被告均未使用該等帳戶,且
參諸前開被告、證人陳王金珠於另案均證稱:我們出借帳戶裡的股票都是原告的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均為原告購買而實際為原告所有,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均為系爭證券戶內股份所生之股款、股息、利息等語可採。
⒍至被告陳麗如雖辯稱:另案中被告之證詞均非真實,原告就職不順遂,僅憑原告不可能可以買賣到如此多的股票,系爭證券戶的股票是全家同居共財的結果等語。然被告陳麗如亦自陳:另案證據皆是被告陳麗如整理提供給原告當時的律師,原告另案出庭前皆由被告陳麗如陪伴沙盤推演、提供練習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麗如清楚了解另案情形,並且根據自身見聞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述,殊無再於本件辯稱另案證述均為虛偽之理。
㈡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並應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等語。經查:
⒈細繹兩造上開約定內容為被告提供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供原告作為買賣股份及匯款之用,並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股份,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均為原告購買而實際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可知系爭約定並非僅單純借用名義登記股份,尚有借用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使用之約定而為無名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性質均屬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變更系爭交割戶之印鑑,並於113年8月13日變更系爭證券戶之印鑑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大昌證券公司印鑑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85頁)
可佐,原告亦陳:被告112年7月間變更系爭交割戶後原告就無法使用系爭交割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並均陳稱:沒有意願再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告實已終止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並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再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系爭約定已終止,原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等語。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且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均為系爭證券戶內股份所生之股款、股息、利息,可見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實係因系爭約定而取得,則原告主張提供勞務給付者即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予原告等語,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戶內股票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源自於訴外人陳王金珠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屬於原告與陳王金珠同居共財之所得,並非完全由原告出資購買,不應返還予原告,並聲請調閱原告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要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因系爭約定而取得之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
無涉,其前開所辯,要難採認,其
上揭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被告復辯稱:原告曾稱系爭證券戶內之股份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所有,故系爭股份應為被告所有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㈡被告應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陳建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㈢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517萬9,722元,及其中152萬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餘365萬9,147元自114年2月18日即原告114年2月17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166萬1,897元,及其中2萬7,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其餘163萬4,187元自114年2月18日即原告114年2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備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應返還原告之股票及股數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偉應返還原告之股票及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