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蘇柏光 張莉莉 張謙鈞 張謙勝 張玲玲 劉怡萱 郝士榮 邵劍城
陳麗華
趙志昌
李秀枝 林俞宏 共 同 林泓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76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於民國96至101年間就所有如附件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附件證物編號1至13所示合建契約(下合稱 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10餘年未有任何合建整合之工作進度,亦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原告已於112年12月1日去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爰訴請確認各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享有其就附件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之利益,並 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參照),以附件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各編號之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563,224元(附件各編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9,489元,原告繳納尚不足1,48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