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曾毓璋
下 一 人
備位 被告 威博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蔡華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華輝、蔡慶威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蔡華輝、蔡慶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蔡慶威之訴,追加威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蔡華輝應給付原告3,64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威博公司應給付原告3,649萬元,暨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各金額,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99頁)。核原告追加威博公司為被告及備位聲明,係本於主張被告蔡華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如期兌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審酌蔡華輝為威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防禦並無窒礙難行或訴訟浪費之虞,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伊為訴外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樟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麗雪為訴外人唯
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馨公司)之負責人,伊對玖樟、唯馨公司均有事實上之經營管理。伊為經營玖樟、唯馨公司,長期向民間業者周轉資金,而有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之需求,遂與被告蔡華輝約定為支票交換,伊交付予蔡華輝之支票
所載發票日均早於蔡華輝交付予伊之支票所載發票日1日或數日,蔡華輝先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後,即將票款存入蔡華輝交付支票之帳戶中,使借款予伊之民間業者得將取得之客票提示兌現(下稱
系爭票據交換關係)。伊遂基於系爭票據交換關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蔡華輝,交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支票,另交付現金219萬元予蔡華輝,交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詎蔡華輝違反系爭票據交換關係,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全數持以向
第三人借款變現,且任意使用伊交付之219萬元,未將所得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帳戶中,致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全數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受有共計3,649萬元之損害。蔡華輝依系爭票據交換關係所負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系爭票據交換關係、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蔡華輝給付3,649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蔡華輝應給付原告3,64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若認伊對蔡華輝之請求為無理由,伊
持有被告威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伊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威博公司給付票面金額共計3,64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威博公司應給付原告3,649萬元,暨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各金額,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與蔡華輝間有成立系爭票據交換關係,蔡華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蔡華輝違反使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3,649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玖樟公司、威博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手寫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蔡華輝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票據交換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華輝給付3,649萬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蔡華輝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蔡華輝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蔡華輝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蔡華輝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於是日對蔡華輝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蔡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先位依系爭票據交換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華輝給付3,649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其對威博公司所提之備位訴訟,自無庸裁判,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