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捌拾元,
逾期如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
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的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
債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與顏妙真、詹皇楷,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120萬元即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4萬元,就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給付合計4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