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
被告投保傷害保險(
嗣後續保成功,
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保單號碼號為0000-00CPA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12年4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右側額葉挫傷出血、巴金森氏症、外傷性失智症,符合第一級失能情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卻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據實告知早罹有巴金森氏症,伊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
兩造已於112年10月16日就系爭保險事故達成和解,原告簽立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拋棄一切
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失能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仍應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縱認應給付保險金,尚應扣除原告原有失能項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嗣後續保成功,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保單號碼號為0000-00CPA0000000,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73-96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右側額葉挫傷出血、巴金森氏症、外傷性失智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第21-22頁)。
㈢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9-103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不否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5頁),核以該同意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立書同意人:黃榮華(即原告)茲因本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11CPA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嗣本人以112年4月3日發生事故(即系爭保險事故),貴公司申請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賠案:A00000000),經貴公司核付256,000元整,由本人領取無誤。本人同意領取
上開保險金後,拋棄上開賠案之一切請求權,且日後不得以本次事故及其所致之併發症向貴公司請求任何保險金或費用補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足見兩造已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約定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為認定性
和解,故被告抗辯本件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一節,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同意書僅拋棄醫療給付,而不及於失能給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系爭同意書已明示關於系爭保險事故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由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原告則同意領取前開金額後,此後縱或因系爭保險事故致生併發症,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保險金或費用補償,自包含失能給付在內,原告仍執此主張,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