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
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異議人
嗣於114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人主張
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板橋「新巨蛋」集合住宅社區建案(下稱新巨蛋建案)之出資開發人
暨建物部分之出售人,
聲請人並於101年間成立,
惟新巨蛋建案之
「從大樓地下室台電公司之配電室電錶箱之後的線路(經由公共管道間)再拉到各住戶的總盤之用戶配電設施(以下簡稱:用戶線路)」竟與台電留存之審迄圖嚴重不符,發生⒈社區C棟大樓114年2月5日用戶線路短路燒毀而大規模停電,因緊急搶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756,335元,並為查明短路原因支出481,530元鑑定費用。⒉114年9月社區A棟發生匯流排故障之復修繕費用82,950元。⒊估算將不合規A、B、C、D棟更換為台電審迄圖相符之銅纜線需149,007,453元。上開金額共計151,328,268元,將可向債務人求償。惟相對人公司財務顯著惡化,依其公開發行之11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相對人已無正現金流,一年內到期之短期債務高達45億元,且相對人之實質控制人王光祥於114年10月跳票後,並對外宣稱欲以相對人名下資產「台北之星」建案抵償個人債務,顯見公司治理與財務獨立性堪慮,加以「台北之星」建案經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流標,市場變現性極低,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未釋明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7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設點交流程紀錄、114年2月5日事故現場照片及影片、用戶線路燒毀斷電無法立即修復公告、暫時性復電工程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鑑定報告、修繕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用戶線路更新費用報價單等件為據,應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
觀諸相對人114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總額於113年12月31日約為1,313,606,000元,
惟於114年9月30日則降為63,484,000元,減少幅度甚鉅,況相對人一年內到期之短期負債(含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等)合計高達45億餘元。衡諸一般商業常規,相對人之速動資產與短期債務比例嚴重失衡,顯見其財務狀況已存有極大之流動性風險,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堪認日後存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情形。
⒉再者,相對人前董事王光祥於114年10月間因發生存款不足
退票情形,王光祥並於114年10月28日辭任相對人董事一職乙節,有相對人114年11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附卷可查,再觀以114年11月4日工商時報標題「傳退票2千萬元又註銷!王光祥證實資金確實吃緊 已啟動借款換『台北之星』減壓財務」之新聞,可見王光祥有因個人資金吃緊情況,向友人借款,並以借款換取相對人都更合作之「台北之星」建案為籌措資金等節,可認相對人有增加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以處理王光祥之個人債務,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綜合上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信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異議人陳明供擔保有價證券部分為不明確,本院無從准許,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