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段可芯(DOAN, CAMELLIA KIM)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明瑞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明瑞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10日遭相對人公司解雇,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明瑞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
對人明瑞公司之代表人TERJE AAS無在台居留址,此有
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不得為之。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下稱調解紀錄)、明瑞公司線上回覆之郵件釋明其債權金額,
惟調解紀錄明載資方並未出席,積欠薪資數額均為申請人即勞工自行主張而無釋明資料;又查明瑞公司回覆之郵件內容,僅稱「已收到對
破產財團提出之債權申報」、「登記為無
擔保債權」等語,並未就債權數額為認可或承諾,甚且明確註明「此登記並不代表破產管理方對該債權的認可」等語,故亦不足釋明聲請人實際對本件相對人擁有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然除上述外,聲請人未有其他足資釋明債權金額之證明文件,故其請求金額是否實在
尚非明確而無爭議,應認本件聲請人亦有未釋明其請求之瑕疵。
六、又本院前已依
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今其再次以相同理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未就前開瑕疵提出足資釋明之新事證,僅稱公司回覆郵件已是對債權金額之確認
云云,然未就其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其聲請仍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未能提出
適於
非訟程序之證據,應考慮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