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5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偉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其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4年3月10日已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4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