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董孝強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董孝強已遷出國外,致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5年11月22日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香港)居留地址「香港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47樓4713室」。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