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4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零件折舊計算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74元本息,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周佳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一段4.5K處時,因邊坡路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撞擊該自小客車,造成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處理在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被告為管理維護單位,事故發生於深坑山區山坡地道路,被告僅於111年12月間辦理巡查,且因連日強降雨造成系爭樹木根部無法緊抓土壤,且水泥邊坡老舊無柵欄、防護網、排水等設計,無法攔阻樹木倒榻,未設置路樹倒塌之警示或標誌,亦無無防範意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故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邊坡」及「路樹」(即系爭樹木)為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原告已按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該車維修費用927,449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74,053元、烤漆工資97,525元、零件費用755,871元,原證3、4),經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444,774元,
爰依保險條第53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陡峭山坡旁(乙證1),被告所養管之昇高段19地號,僅及於道路鄰近之部分山坡,後方則為私人土地(乙證2),佐以系爭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圖,事故地點下方山坡陡峭植披茂密(乙證3),故墜落於道路上之樹木究竟自何高度墜落?被告否認該肇事樹木為被告所管領。
(二)系爭樹木為山坡上之自然植生,
非被告所設置栽種並定期養護之行道樹(路樹),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範疇。系爭自然樹木非屬「邊坡設施之養護」範疇,且邊坡養護之目的,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係為確保道路邊坡不致發生崩塌、地滑、土石流或水土流失,並非確保自然植生需維持生長健康,原告主張該樹木為邊坡設施,應為被告養護範疇,亦有誤會。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該年度唯一一波梅雨鋒面帶來之短延時強降雨、連續降雨等,造成山坡上之樹木發生傾倒斷裂意外,並非系爭樹木有因病或枯萎傾倒斷裂
等情形,應僅為梅雨鋒面導致土壤含水量高、連續數日強降雨造成土壤淘空等自然因素造成之偶發意外,尚
難認被告有何管理欠缺之處。
(四)系爭事故路段沿線均有樹木生長,樹木因自然環境可能發生斷裂意外,係生命自然現象,並非人造設施之修繕問題,
無庸任何警示或標誌,一般人均可知悉樹木存有斷裂風險,自無警示欠缺之問題,如於登山道上行走可能跌倒,並無庸於登山道各處設置警示。系爭事故依原告主張係於車輛行駛間發生之突然樹木墜落意外,則無論有無警示標語,均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系爭事故與未設警示標語間無
因果關係。又道路邊坡本應採自然植生方式維護邊坡穩定,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業有設置「擋土牆」保護行車安全,至於原告
所稱之防範意外發生或保護措施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之設置欠缺為有據。況系爭事故肇因於112年6月之唯一一波梅雨鋒面所致,此一自然天候因素並非被告可預先防範或保護,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處。
(五)被告就該道路之陡峭邊坡,
乃有採取半年辦理一次邊坡巡查之作業,交由訴外人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負責該「危險邊坡巡檢」,並請杜風公司依其專業研判道路邊坡植
彼、邊坡穩定有無異常,
本案系爭地點分別於111年12月、112年7月進行巡檢,除本件偶發意外事故外,現地均無任何異常情形(乙證6),亦
可證明被告就系爭邊坡之樹木管理並無不當。綜合上述,本件系爭道路邊坡之養護並無不當,被告業已善盡管理責任,尚不能僅因梅雨鋒面造成之樹木自然傾倒斷裂,即認被告之管理有何不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周佳中,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一段4.5k附近,因道路旁山坡上之樹木倒塌斷裂撞擊,致使該自小客車受損。該車維修及出險金額為927,449元。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後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將修正前之「公有」二字刪除,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
不可抗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處系爭樹木及邊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保險條第53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道旁
路樹屬被告之管理範圍內公共設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於陡峭山坡旁,且其所管理之昇高段19地號處僅及於該處道路鄰近之部分山坡,後方即為私人土地,且系爭事故發生處下方山坡陡峭植披茂密,實無從確悉系爭樹木究自何高度墜落等語,易言之,系爭樹木樹基處究位於被告所管理之昇高段19地號?抑或鄰接後方之私人土地處,即有未明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事故現場照片、地形套繪參考圖及google地圖等件(見店司補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所據,則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所示非屬大範圍、大面積之土石滑落,逕認斷落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系爭樹木樹基原屬被告管理範圍乙節,尚有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對
邊坡及系爭樹木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樹木為山坡上自然植生,非被告所設置栽種之行道樹(路樹),非屬公共設施,且系爭事故僅為單純之偶發意外,非被告有何管理欠缺等語,及提出氣候監測報告為證。經查: (1)
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店司補卷第157頁、本院卷第99至120頁)所示,可見系爭事發生於陡峭山坡旁,該山坡上方樹木錯落叢生,係屬大自然原生植物,而自同側山坡處斷落之系爭樹木,顯與該處道路中央設置之「路樹」迥然有別,自非被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是被告所辯:系爭樹木為山坡上自然植生,非被告所設置栽種並定期養護之行道樹(路樹),非屬國賠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範疇等語,應堪採信。 (2)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6月之氣候監測報告(見店司補卷第163至139頁)
所載:「壹、臺灣氣候分析一、天氣概述…本月除6月9日至16日受到今年梅雨季唯一一波滯留鋒面接近影響,降雨時間較長…」等詞,佐以系爭事故地點鄰近之石碇服務區雨量測站紀錄(見店司補卷第171頁),自112年6月9日開始,雨量分別有:「9日:109mm、10日:65mm、12日:0.5mm、15日:10mm、16日:36.5mm」,
足證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該年度唯一一波梅雨鋒面帶來之短延時強降雨、連續降雨」等,造成山坡上之樹木發生傾倒斷裂意外,並非系爭樹木有因病或枯萎傾倒斷裂等情,亦有所據。
是以,自
無從排除因該梅雨鋒面導致土壤含水量高、連續數日強降雨造成土壤淘空,造成山坡上樹木因不可抗力發生傾倒斷裂意外,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3)原告固又稱被告
僅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間曾辦理該處邊坡巡查,其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文山路一段4.5K處即106乙線之道路邊坡,確委由訴外人杜風公司負責每半年辦理一次「危險邊坡巡檢」,而分別於111年12月、112年7月進行邊坡巡檢,且依杜風公司巡檢結果確認沿線邊坡大多有施做安全防護設施,未發現其他異狀等情,有危險邊坡巡檢報告在卷
足憑(店司補卷第173至211頁);另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道路巡查部分,亦委由凱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竹公司)負責,凱竹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每日須完成該路段「順逆向來回一次」之巡查,且巡查內容包括「樹木清理及通報」等節,
可參酌該工程契約補充說明3.3規定:「巡查頻率及人數:乙方(按指凱竹公司)每天應指派契約規定之專職巡查人員··,執行路查作業一趟(含假日及春節其一趟為車行方向順逆向來回各一次)。」;補充說明3.4規定:「道路巡查項目:應包含路面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曁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官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泥沙⋯)並協助修補、清理及通報。」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復依被告112年6月份之每日道路自巡達成率(月報表)所載,該第2區(深坑區…)每日均確實完成全部道路之巡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22頁),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地於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6日前,每日均有進行雙向來回一次之巡查,並透過行車巡檢軌跡上傳系統等情,是被告所辯:其已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邊坡道路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固又稱被告「未設置路樹倒塌之警示或標誌」、「無防範意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其
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樹木為山坡上自然植生,非被告設置之「路樹」公共設施,且該樹樹基是否位於被告之管理範疇內尚有可疑,另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邊坡有施作安全防護設施,就邊坡、道路亦均有進行定期巡查,難認被告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恰逢「該年度唯一一波梅雨鋒面帶來之短延時強降雨、連續降雨」,無從排除因該梅雨鋒面導致土壤含水量高、連續數日強降雨造成土壤淘空,造成山坡上樹木因不可抗力發生傾倒斷裂意外,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發生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就單純因此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條第53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