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沈美吟
代 理 人 翁自清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陳中義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4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及陳中義(下依序稱地球村公司、網路地球村公司、陳中義,合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時,網路地球村公司並簽發
發票日114年1月14日經陳中義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約定如未能完成
抵押權設定,則提前至114年1月14日由伊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債務。
嗣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因相對人之函文,於114年1月8日
駁回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案,伊
乃於114年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相對人未
按期清償借款債務,伊自得依
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第伍條約定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借款期限114年4月30日業已屆至,更徵伊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出異議。
三、按
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
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款規定即明。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
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㈠異議人以
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
不動產供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網路地球村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債務為由,依系爭公證書第伍條約定聲請強制執行,
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登記謄本及系爭支票影本。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清償義務,同意以違約論,並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違約金。」系爭公證書第伍條約定:「利契約書人約定如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乙方、丙方及丁方未按照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向甲方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者,就
債權發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及實行債權
執行費用),均願逕受強制執行。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乙方、丙方及丁方就本契約應履行、給付之各項義務,願負連帶清償給負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5至26、21頁),亦
堪認系爭公證書有借款期限屆至如未清償借款債務,異議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
㈢另關於異議人
所稱未設定抵押權,借款期限得提前屆至
一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雖無法
遽認借款期限於異議人114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已屆至。然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相對人並未於114年4月30日借款期限清償借款債務,則異議人是否已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及是否已合於
前揭逕受強制執行約定而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均待原事務官查明。原事務官未及審查,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
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