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
異 議 人 張世杰
詹鳳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附表編號),關於原處分駁回對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
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以及駁回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異議,並無意見,
惟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前二者主約均為健康險,後者附約亦為健康險,如主約遭扣押終止,附約亦隨之不存,故應整體視為健康保險,依照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部分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卻駁回該部分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
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24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前開人壽公司分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
嗣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異議意旨
所載,異議人僅對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部分提起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前開部分,先予敘明。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
一節,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109、129頁),因健康
保險可提供被
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
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
保險保障,並兼顧
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
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既屬健康險,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
非無據。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並不具健康險性質(見執行卷第109頁),異議人固以該附約屬於健康險,應一體視為健康保險
云云,惟依照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故縱使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執行法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另參以國泰人壽公司亦陳報前開附約無解約金,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毋庸一併終止
等情(見執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可徵具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已有保障機制,本可不隨主約一同終止,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無從以健康險附約為由主張非屬健康保險之主約亦不得終止,更遑論詹鳳蓮尚有多筆健康保險有效存續中(見執行卷第103、109、129頁),並審酌相對人債權長年未能完全獲償,異議人卻仍有餘力購買諸多商業保險等節,
堪認原處分駁回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
乃屬有憑,異議人仍執詞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張世杰扣押保險契約)
附表二:(詹鳳蓮扣押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