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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嘉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王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治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治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王怡文、王宗揚、王嘉莉,因王怡文於68年11月13日即由他人收養,王宗揚、王嘉莉也已拋棄繼承,故現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王怡文、王宗揚、王嘉莉,因王怡文於68年11月13日即由他人收養,王宗揚、王嘉莉也已拋棄繼承,故現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19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並經本院查詢戶政役網站之資料,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無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102年至114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12年間僅有於114年2月間入境我國後10日便再度出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行為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附表一編號2至13性質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59/1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1,550,10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杭南郵局00000000000000

1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0USD 
12,52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6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7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台聚 9Z000000000
883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聚
Z000000000
7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 Z000000000
30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 Z000000000
5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97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其他
保管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A-1070)
357,32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其他
老年基本保證金
4,04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二分之一
2
A02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