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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愉涵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4,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3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278,4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沒有寫付款地和到期日,也不知道是本票,所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且是偽造、變造,本院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當時簽發文件與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已經撤銷,抗告人已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非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付款地和到期日而為無效,並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佐,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5項規定可知,付款地與到期日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亦有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照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足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又依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係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則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