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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加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莊世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報代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黃世佳均經本院裁定選派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全部同意推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6日間代表圓方公司。相對人、黃世佳漠視上述合法決議,於同年9月15日另行違法召開清算人會議,推定相對人代表圓方公司,該次決議違背114年8月26日決議,核屬濫權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相對人容任涉嫌掏空資產之前負責人徐翊銘列席並主導議程,嚴重損害清算程序之獨立及公正。同時,當次決議變賣圓方公司資產、以公司資產作價抵付等,均圖利特定第三人,且相對人、黃世佳惡意隱匿公司文件,阻擾程序進行,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原審不查,就相對人聲報為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一案,准予備查,確有違誤,請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聲報為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就推定之形式,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並須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始得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圓方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本院前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見司卷一第37-38頁),並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黃世佳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見司卷一第81-83頁),故圓方公司清算人現有3人。抗告人、相對人及黃世佳雖於114年8月26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全部同意推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6日代表圓方公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抗卷第19-21頁),然相對人、黃世佳已於同年9月15日另行推定相對人代表圓方公司(見抗卷第23-37頁),揆諸上開意旨,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既應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推定之,則推定後亦得由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改推之,相對人、黃世佳改推相對人代表圓方公司,自屬合法。又就推定之形式,法律並未設有限制,則只須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推定即可,並非必須召開會議決議,且其召集、決議程序亦無限制,故抗告人主張114年9月15日清算人會議之召集、決議不合法,亦不可採。再者,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查性質,經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際,固然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有無依法執行職務,於本件聲報之非訟程序尚無從審酌,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行依法訴究。是以,原審就相對人聲報為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聲報為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