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101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
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僅債務人具狀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係任職於臺北市松年常青社會福利基金會,
惟於114年2月15日離職,又母親因病住院需由債務人陪同照料,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任職於臺北市松年常青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收入共134,654元,並於114年2月15日離職,並領有
資遣費51,480元及私立樂見在居家常照機構給付之2,000元,惟此部分非固定收入,故不予計入。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年長春社會福利基金會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郵局存摺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郵局存摺,其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薪資收入為97,379元(計算式:18,159元+19,004元+20,675元+15,799元+14,893元+8,849元=97,379元)。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4年6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1143012476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8日桃都住服字第11400212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84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5345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6月25日桃市桃社字第1140036896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自113年10月至114年6月間之收入97,37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0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97,37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05,678元(<23,579元×2.5個月+24,455×6個月>=205,67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國行為。債務人亦無違反
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