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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A04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A03,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A04,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據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0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臺北市明倫營利幼兒園(下稱明倫幼兒園)之營運。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遭附近居民側錄,並向時任臺北市議員之被上訴人陳情指稱有疑似虐童情事。伊得知此事後致電被上訴人說明澄清,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在未經合理查證下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於會中發表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並製作含有「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竟然光天化日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謊」(下合稱系爭言論)文字之新聞稿,公然以此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信用與社會評價受損,影響其捐款來源、經費補助、社員參與繳交會費等,且須疲於奔命向相關社會大眾澄清,額外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時任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幼兒福祉等公益事項均有監督之職責。伊接獲與明倫幼兒園位於同一住宅社區之住戶陳情,指稱明倫幼兒園疑似有虐童情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上網查詢特殊生早療課程的訓練環境及保護措施,認為屬實後才舉行記者會,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客觀上,伊就上訴人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已為合理查證,且就虐童與否此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應屬合理評論,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舉證損害存在之情事,且上訴人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是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明倫幼兒園之營運,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遭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上訴人陳情指稱有疑似虐童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安排將於翌日舉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秘書長A02、明倫幼兒園園長A01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致電被上訴人說明明倫幼兒園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
(三)上訴人與明倫幼兒園均未派員出席記者會。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舉辦記者會,於會中發表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並製作含有系爭言論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
(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12月14日發布新聞稿,主題為:「明倫非營利調查確認『非』違法事件,親師合作幫助孩子性發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及製作新聞稿,發表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非善意發表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違法性?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言論屬夾論夾敘,在評價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
 2.上訴人主張其受臺北市政府之委託辦理明倫幼兒園之營運,此一資訊於公開網站上均可查詢得知,因此對於明倫幼兒園之不當言論當進一步連結到上訴人,而使得上訴人於社會評價受到負面影響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經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指稱明倫幼兒園虐童及園長說謊等語,客觀上足以令社會上一般人對明倫幼兒園產生其有此等行為之負面評價,而系爭言論雖係對於明倫幼兒園之評價,然今日社會兒童不當管教之情事層出不窮,家長對於孩童之保護意識亦日見高升,在選擇將孩童交付給教育機構前,理當會盡一切查證與諮詢後,方做出選擇,而查詢公開於網站上之各種資訊,將成為家長篩選教育機構之初步方法。系爭言論雖係指涉明倫幼兒園有不當行為,然上訴人既為受委託營運之單位,其因此恐遭他人認為其有選任教師不當或疏於管理人員等營運能力不佳之印象,可見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中作為評論基礎之客觀事實陳述,即應提出其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並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之佐證依據,合先敘明
 3.次查,系爭言論兼具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接獲民眾陳情時,已先查閱住戶提供之社區住戶群組、管理中心群組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且另會同轄區員警向該社區調取監視器畫面,經查看後認為確實有幼童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故於112年10月20日舉辦記者會前一日,先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上訴人出席說明,上訴人雖請秘書長及園長致電說明孩童為特殊生須進行早療訓練,經被上訴人搜尋相關兒童早療之資訊後,仍認為其等行為不當,方發表系爭言論等語,業據其提出該社區住戶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社區管理中心群組對話截圖及板橋國泰醫院兒童早療教室環境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63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除曾查看上開群組對話與照片截圖外,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偽,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上訴人出席說明,且於召開記者會前已聽取上訴人說明原委,並同時邀請教育局人員出席就其等所了解之狀況作說明,應認就此事實之陳述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認定明倫幼兒園並無不當對待幼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9頁),而證明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上訴人依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復觀上開照片截圖與監視器畫面,確有幼童跌倒後仍遭教師拖行以及令幼童雙手撐於PU跑道上進行倒立及小牛推車訓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所調取之監視器影片,客觀敘明所見之情形,並以兒童早療訓練之環境應有防護措施之觀點,認為明倫幼兒園在充滿塑膠顆粒之PU跑道上為小牛推車之訓練不當,而對於當幼童不斷喊痛且躺在地上後,教師仍把幼童的腳抬得更高,若幼童雙手無力支撐恐傷及其頸椎、韌帶等情形,發表為此等作為屬「虐童」之意見, 有上訴人所提之網路新聞報導及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時為臺北市議員,為參與公共事務之政治人物,其於記者會或新聞稿所指陳之事件,復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社區之住戶第一時間在通訊軟體社區群組內發表之言論亦為:樓下幼兒園根本是在虐嬰、小孩都喊痛了還逼他、看到我拿手機拍他就抱起小孩跑走、跟園長反應,這樣會有危險、太扯了,這麼小就這個動作、這裡是社會局的托嬰還大膽這樣、沒軟墊頭落地不堪設想、我感覺就是虐待兒童、超可怕、如果有人這樣對我女兒,我一定衝去幼兒園賞那個老師巴掌等語;證人即明倫幼兒園之園長A01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PU跑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5頁)並詢問若幼童在跑道上倒立行走及拖行是否會受傷及有安全疑慮時,亦證稱:這件事情確實會讓人家擔心安全,但不至於是虐童;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長A02則證稱:確實有點不妥…這些老師經驗不足,我們事後也有加強內部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7頁)。顯見,上開照片截圖與監視器畫面確實足令不瞭解詳情之一般人產生老師不當管教與不顧幼童安全之感受,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評論,用語或令人不快,然並無過激、偏執之情,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自應令其說明究竟受有何類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如有爭執,並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為法人,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侵害,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損害,且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遽否准其請求,於法自有可議。
 3.惟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而須額外付出大量時間、勞力、費用,安撫明倫幼兒園(及其他受委託執行辦理之園所)之工作人員工作士氣、協助職涯規劃、處理員工時間浪費、流失潛在家長及客戶、持續回應安撫潛在家長及客戶之質疑擔心、維護投標資格、配合教育局調查、商譽受到媒體輿論與社會大眾持續之質疑等,而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等語,並以證人A01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證,惟查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前後,明倫幼兒園的學生人數沒有差別、明倫幼兒園在112年度績效考評仍達90分以上,所以上訴人仍有取得補助、如果設立主旨沒有變更就不影響標案資格等語;A02則證稱:人數沒有滿招我覺得是因為少子化及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75頁)。是明倫幼兒園學生人數是否因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而減少,以及有無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顯屬有疑。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