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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易紅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因執行扣押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本件執行事件欲扣押的金額一旦確定執行,勢必影響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為此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記載「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等語,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