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易紅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馮麗姍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
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
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
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因執行扣押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
本件執行事件欲扣押的金額一旦確定執行,勢必影響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為此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記載「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等語,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