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芸律師
被 告 吳珮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
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3頁),據以主張之事實仍為被告任職期間,偽造客戶于飛名義製作保單借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保單借款等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珮珊(原名吳淑君,於86年8月14日改名為吳宜樺;於91年7月25日改名為吳宜華;於102年11月11日改名為吳宜樺;於110年3月18日改名為吳麗營;於111年1月4日改名為吳鳳琇;於111年3月4日改名為吳珮珊)自87年3月11日起任職於慶豐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嗣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至110年3月1日止,雙方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期間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於98年6月19日承受保誠人壽主要業務及資產,再於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原告。被告任職期間先後招攬訴外人于飛投保「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戊型(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A)」、「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B)」;
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偽造于飛名義製作保單借款申請書,以于飛之系爭保單A、B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288,000元,共1,528,000元。於原告將款項匯入于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則向于飛表示原告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誤匯等不實話術,使于飛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0月21日匯還800,000元、230,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則再持于飛之匯款單據,向原告指定以該款償還被告個人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債務。嗣于飛向原告
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起評議,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于飛成立調處,同意
免除于飛前述合計1,030,000元之保單借款債務。被告之所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對于飛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其僱用人,代其填補于飛所受損害,自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
求償。此外,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單借款債務1,030,000元免除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之
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條、系爭聘僱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
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聘僱契約、「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戊型(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戶申訴表、金融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保單借款
暨重要事項告知書5紙、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單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1227號調處書、被告之保單借款還款畫面、保單/自動墊繳還款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2、161-168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原告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卻利用職務之便,以上述方式,侵害于飛之權利。經于飛提出申訴及提起評議後,原告與于飛成立調處,同意免除于飛對原告之1,030,000元保單借款債務,則被告進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條、系爭聘僱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