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昶旭建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騰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邱耀增、黃義雄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昶騰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昶騰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違約日為年率2.7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又於112年5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605%(違約日為年率3.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
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昶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319,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昶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邱耀增、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耀增僅係被告昶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子昱,故被告昶騰公司之債務應由陳子昱負責。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契約時,原告並未事先提出契約、當場解說或給予至少5日之合理審閱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義雄、邱耀增請求連帶負擔被告昶騰公司之債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邱耀增辯稱其為被告昶騰公司名義負責人,應由實際負責人負擔債務,且被告黃義雄、邱耀增辯稱
渠等並不知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
惟查:
⒈被告邱耀增、黃義雄與陳子昱簽立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雖約定「公司需要向金融單位或金主借貸時,乙方(即被告)應予配合,因此產生相關債務都(如第四點)皆轉為由甲方(即陳子昱)承擔負責。」(見卷第79、81頁),惟此約定為被告邱耀增、黃義雄與陳子昱所簽立,其效力僅及於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邱耀增、黃義雄辯稱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⒉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昶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則兩造間既非係出於消費目的而成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致保證書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等語,即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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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