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靖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皓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萬73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7萬73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吳科慶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新北院卷第53-57頁)。是本件原告以吳科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開發興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利舟荷悅(連城)」住宅大樓房地(下稱系爭建案,地址詳卷),委託伊銷售,服務報酬則以買賣成交價額4%計算。 嗣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予買受人,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佣金金額」欄位所對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56萬6900元。 詎被告僅支付其中2259萬4040元予伊,尚欠2487萬7390元未支付。 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以買賣成交價額2%計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服務報酬。伊均已依附表二「佣金金額」對應欄位如數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原告亦未曾 異議。縱兩造間就原告服務報酬之約定為買賣價金之4%,伊尚委託原告「自行」向外開發客源、與客戶商談成交價額及簽署相關文件等事務,而原告僅完成使客戶與伊達成購買系爭建案 合意之事務,其餘事務均係吳東穎一手處理,足見原告並未完整完成伊所委託之事務,伊自得酌減部分服務報酬等語為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簽屬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被告並已支付原告服務報酬2259萬40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買賣成交價額4%計算服務報酬,被告尚欠2487萬7390元未支付,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約定」約明「⒈甲方(即被告)同意 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價額的4%(含稅)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⒉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收之客戶簽約金5%,當月隨即結付服務報酬。」等詞(見新北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且客戶簽約、支付簽約金後,被告有給付按買賣價金4%計算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房地及服務報酬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佣金總額」之欄位,亦係以建案房地銷售買賣價金之4%計算。系爭明細並獨立列出「未付佣金成數」(為2%至3%)以及「未付佣金金額」之欄位(見新北院卷第29-31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苡齊並證稱系爭明細表係其於交屋完成後,於112年底或113年初所製作之支付明細,內容是時任被告負責人吳東穎要其繕打,包含未付佣金成數以及未付佣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系爭明細表為被告內部所製作,並且亦記載原告服務報酬為買賣價金4%,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2%至3%不等。 (三)證人李苡齊並進一步證稱,其於113年5、6月曾經另行製作與系爭契約相同內容, 惟將服務報酬由4%改為2%之契約並郵寄予原告,因會計師表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4%,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吳東穎請其將 上開修改契約郵寄並通知原告,然原告表示不會簽,因為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原告亦未寄回修改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可見事後被告雖曾欲與原告商討是否降低報酬成數,然為原告所拒絕。 (四)由上,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原告服務報酬係案買賣成交金額之4%計算,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製作上亦係以買賣價金4%計算原告服務報酬,甚至列載「未支付佣金與成數」之欄位;被告事後欲與原告商討降低服務報酬金額亦未有結果,則原告主張,兩造以買賣價金4%計算其銷售系爭建案之服務報酬乙節,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 抗辯兩造以買賣成交價額2%計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服務報酬, 惟查: 1、被告抗辯其於108年至111年間均於客戶簽約日之當月或次月按買賣價金1%至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購屋客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30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已經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金額與成數情形,無法證明兩造就降低服務報酬為買賣價金2%已達成合意。 2、又證人即被告員工吳領禕、李苡齊雖均證稱雖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服務報酬成數為4%,惟吳東穎交代僅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然此部分證詞,亦僅能認定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情形,無法以此據而推認兩造係合意以買賣價金2%計算服務報酬。何況證人李苡齊亦證稱曾詢問吳東穎為何給付報酬成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吳東穎回覆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吳東穎並未交代短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原因,自不能以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認定兩造合意原告服務報酬之內容。 3、被告另舉吳東穎與其前妻呂璨榕之對話,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服務報酬為買賣價金之2%等語。查上開對話固有「雖然她收2%老公收98%,但是就是覺得不爽」、「只是2%沒有進老公口袋」等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而證人呂璨榕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處之「她」係指原告,上開對話為吳東穎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由上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為吳東穎所傳送予呂璨榕,僅係吳東穎單方面之主張,無法認定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據。 4、被告另抗辯,證人即時任被告 監察人吳科慶、呂璨榕均曾聽聞原告自陳其付務報酬係以買賣價金2%計算,且原告收受被告以2%計算之服務報酬已久,均未有異議,亦未曾聽聞原告向其表示短付服務報酬、或尚積欠款項等語,查: ⑴證人吳科慶證稱其曾在系爭建案銷售現場聽聞原告自陳其服務報酬為2%,且原告曾向其抱怨吳東穎還會扣其銷售成數,剩1%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證人呂璨榕則證稱,在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原告雖然沒有直接說2%此數字,然有提到若客戶有經吳東穎介紹,會扣原告1%之報酬,吳東穎也在案場跟原告表示扣原告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⑵惟被告事後所製作之內部文件即系爭明細表,均載明原告服務報酬係依買賣價金4%計算,並獨立列出「未付佣金成數」以及「未付佣金金額」之欄位,已如前述。可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卷內客觀證物不符。 ⑶又證人吳領禕、吳科慶、呂璨榕均證稱,在吳東穎過世前均未曾聽聞被告有積欠原告服務報酬或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第374頁、第377頁)。被告並據此抗辯,原告收受被告以2%計算之服務報酬已久,均未有異議,在吳東穎過世前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服務報酬,顯然兩造有約定降低原告之服務報酬成數與金額等語。 ⑷惟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因系爭建案銷售之初,被告財務困難,原告若強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4%之服務報酬,將使被告無力完成系爭建案。若被告能順利興建系爭建案,原告亦能持續銷售,對兩造屬於雙贏,因此在未取得全部服務報酬之情況下繼續銷售系爭建案等語。而查系爭契約「⒈」,係約定買受人給付5%簽約金後,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然原告服務報酬係以買賣價金4%計算,依此,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被告僅能保有買受人簽約金之1%,確屬財務窘迫。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⑸何況,證人李苡齊亦證稱,其寄發更改服務報酬由4%為2%之契約予原告時,原告即表示要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證人呂璨榕亦證稱,吳東穎過世後,其與原告、李苡齊、吳領禕等人在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李苡齊曾提出系爭明細表記載積欠原告2500萬元之應付帳款,當時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可見原告於吳東穎過世前後,亦均曾就被告短付之服務報酬作討論。自難以原告於銷售系爭建案過程中,實際僅領取買賣價金2%為服務報酬,即 遽認原告同意降低服務報酬之程數與金額。 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均屬無據。 (六)據此,被告抗辯兩造事後已合意降低原告服務報酬為系爭建案買賣價金之2%計算,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按系爭建案銷售金額4%計算,被告短付之服務報酬共計2487萬7390元,即應屬有據。又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萬739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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