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于巧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8,76萬8,53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催告函即郵件執據及歸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
抗辯:其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依約持續正常繳款即可等語,然縱其所言係屬實,
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
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