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莊銀香
莊秋香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莊銀香之子廖國祥為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其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長年居住於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中療養,附表編號1、2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實係因莊銀香恐其身故後將無人繼續支付廖國祥之療養院費用,遂購買系爭保單並指定保單
受益人為莊銀香之女廖新梅,希冀於莊銀香身故後,廖新梅能繼續以領取之保險金按月給付廖國祥之療養院費用,以免廖國祥無人照顧,故實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廖國祥
將來醫療保障及生活費用之必要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64號、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7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4年3月17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4保單
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
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2萬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萬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高於前開金額,且系爭保單主契約為壽險、主契約無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17日陳報狀、114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至126、242至244頁),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
為維持廖國祥將來醫療保障及生活費用所必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是異議人所陳難認可採。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究有何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形。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