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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鍾孟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2日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均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第11條為殘障保險金給付約定,系爭保單應具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及審酌,遽行駁回異議,難謂合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13點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保單債權核扣押命令,又於115年1月9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務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遂依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4萬3,200元支付予執行法院,而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日已收受上開解約金,並訂於同年7月17日就該解約金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執行法院既已收受系爭保單解約金,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