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師燦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周師水
參 加 人 周來春
周寶鈴
周慶明
周慶順
周師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
繼承人周賴金蓮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與
參加人A04、A05、A06、A07、A08(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其名)同為被
繼承人周賴金蓮(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宣稱被繼承人留有民國107年3月11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囑託當地里長將系爭遺囑影本交付原告,然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作成要件,且非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係屬無效,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繼承人間繼承遺產之利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該確認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以主張該遺囑有效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
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9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惟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及參加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而提起本訴,並以否認其主張之其他繼承人A10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另原告於115年3月10日以民事
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將該書狀及訴訟程度送達參加人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A05、A06、A07、A08於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
暨繳納參加費用(見本院卷第159、195至197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A04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143頁),雖未聲請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說明,A04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A04、長子周松源(110年7月7日歿)之
代位繼承人A05、A06、A07、三子A08、四子即原告、五子即被告,
應繼分各5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宣稱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並囑託當地里長將系爭遺囑影本交付原告,影本中之遺囑內容略為「新北市陽光段」土地二筆由被告繼承,長子、三子、四子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女兒則不得分配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並不識字,對於自己名字也不知如何寫成,故平時很少簽名,就算簽名也需他人在旁先寫下名字後,再由被繼承人進行描繪、擬作,但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之簽名筆跡連續且工整,與其過去之簽名明顯不同,應非被繼承人所親簽,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玲芬、A02、A03(下合稱見證人,分稱其名)之簽名字跡均有類似情形,應非立遺囑人、見證人親筆簽名,顯未符合代筆遺囑所要求親筆簽名之要件,應為無效,且被告未曾提示系爭遺囑正本,系爭遺囑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又系爭遺囑所示作成時間為107年,當時被繼承人之次子周師茂尚生存,且因周師茂身患疾病、身心狀況不佳,被繼承人生前對於周師茂付出甚多,並照顧周師茂多年,系爭遺囑卻對周師茂隻字未提,實與被繼承人生前行為大相逕庭,是系爭遺囑是否確實經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甚至是否與被繼承人之真意相符,均有可議之處。況依A02到庭證述,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未經過法定口述遺囑要旨、筆記、宣讀、講解,並由見證人在場全程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有所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A05、A06、A07、A08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認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輔助原告之一造起見,聲請為本件訴訟之參加等語。參加人A04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A04、長子周松源(110年7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人A05、A06、A07、三子A08、四子即原告、五子即被告,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宣稱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並囑託當地里長將系爭遺囑影本交付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系爭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遺囑影本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蔡玲芬已於114年4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A02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影本上「A02」
不是我簽名的,會不會是A01亂來,因為之前我姊姊死後,我有辦理拋棄繼承,我的章在A01那裡,我很久才去拿,因為她住山上,所以我才說這章會不會是A01蓋的,A01是我弟弟A03的同居人,是代書,我沒有看過這份遺囑,因為我不認識被繼承人,我去A01那裡拿章時沒有看到別人,A03在我姊姊走沒多久就中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A02到庭證述時顯現之神情、言行舉止及人格特質等情,並考量A02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A02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基上,本件卷附僅有系爭遺囑影本,而該影本之製作,既未經見證人即證人A02在場全程見證,亦無證據證明A02瞭解並確認系爭遺囑關於筆記之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真意相合,是A02顯不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資格,縱認系爭遺囑確經蔡玲芬、A03之見證,亦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即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
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