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康HOME-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合約建案中分配予原告之房屋(見附表一,共有4間,下稱
系爭房屋),完成交屋點交並交付相關文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騫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智、王翔立210,000元,並由原告王俊智、王翔立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完成交屋點交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文騫55,000元;原告王俊智、王翔立70,000元,並由原告王俊智、王翔立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受領。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補貼60,000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就此客觀所得,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益,與占有系爭房屋可受利益相當,應得
參酌相當於租金之收取標準,並配合系爭建房屋預期後續可使用之年限以為綜合評估。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部分係指法定地價亦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前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物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必應照此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本院審諸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屬城市地方房屋,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狀,有GOOGLE地圖存卷
可參,認占用系爭房屋每年所受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
適當。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築物價額分別為2,474,997元、3,545,624元、3,545,624元、3,545,624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66元,各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對照系爭房屋係114年8月13日建成,使用建材為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中「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自原告起訴時起算估計尚可使用約49年3月,雖系爭房屋建築物價額隨其使用將有折舊減損可能,然
徵諸土地本具資源有限之特性,所處城市區域透過持續開發勢必日趨繁榮,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未來應會穩定上揚可得預期,此觀
不動產交易市場長期活絡暢旺,購入
持有後交易價值多呈現升漲趨向亦明,
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亦將逐年調升,故於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時,未來房地各別消長狀況可認互抵,不另對整體評估產生影響。準此,原告三人如受系爭不動產點交,於起訴時估算其每年占有系爭房屋可受之利益為770,400元【計算式:((2,474,997元+3,545,624元+3,545,624元+3,545,624元)+(52,466元×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42/10000))×0.05=77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上前開預估尚可使用之年限
期間,原告所有4間房屋因聲明第一項可受之利益為37,942,200元(計算式:770,400元×(49+3/12)年=37,94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於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前按月給付部分,因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
無庸併計價額。聲明第二、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210,000元、60,000元部分,屬同一訴訟當中主張之另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8,377,200元【計算式:37,942,200元+165,000元+210,000元+60,000元=38,377,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8,24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8,2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