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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李世民  
被      告  陳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借款利率採限制清償方案計息,自撥款日起依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98%機動計算(本件以借款時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計算,用利率應為1.72%+7.98%=9.7%),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萬1,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3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0萬1,895元
80萬1,895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