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勝喜
被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2,768元,
暨自本人到職至離職為止共1年6月之加班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為科技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預告工資34,667元、
資遣費39,434元;另依打卡單、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29,284元(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5月8日止)。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果,為此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
期間,上班經常性遲到,時常擅離崗位,每日上班時段無故離去公司至少5、6次,每次約20分鐘,形同每日曠職2個小時,占每日工時1/4,多次警告原告依然故我,且多次耽誤與公司合作之客戶案件、展覽,並就自身負責之工作事務謊報成效,致被告及客戶蒙受巨大商譽及實質損失,
堪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發給
資遣費,亦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另被告公司採許可加班制度,員工原則上準時上下班,如遇有需加班之狀況,應得主管之許可,原告因工作能力甚差,縱使加班亦無法完成工作,且上班時間擅自離開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自無請求加班費之理;又原告除108年4月外鮮少有加班情事,108年4月係與客戶外出用餐再返回公司,並
非為完成工作內容而加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伊自10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金為科技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52,000元,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4月打卡單、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以前開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1.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平均工資為52,000元,原告於被告金為科技公司任職期間約1年6月,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4,667元(=52,000÷30×20),應屬有據。
2.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
而非自願離職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所開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52日(106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10日),平均工資為5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321元【計算式:52,000×0.5×{1+(552-365)÷365)}=3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
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係指原告經常遲到、上班時間自行離開工作崗位抽煙
等情,係個人反覆、經常性行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滿1年6月後始終止,顯逾法定除斥期間,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者,係指雇主有使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其工作時間,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
始足當之。倘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或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雇主事實上無從管控是否係職務上所必需,與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2、原告主張:伊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5月止,依打卡單計算加班時數,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29,284元云云,固提出其製作之加班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單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雇主即被告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與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自陳任職第1天就知悉公司為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程冠華到庭證稱:原告上班時間抽煙頻率太高且時間太長,下樓抽煙1次約20分鐘,1天應該有5、6次,工程部看的是結果,答應客人的東西沒有完成,就算花再多時間也沒有用;另108年4間曾有與客戶用餐,是自由參加,原告用餐結束後才回公司打卡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甲○○亦證稱:其與原告工作有接觸,如果出差是伊與原告一同前往,出差時伊常常需要等原告等語,可見打卡單僅能顯示原告下班離開公司時間,無法作為其依雇主要求而延長工時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給付自延長工時加班費29,284元,容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88元(=預告工資34,667元+資遣費3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證人旅費共1,060元),其中1,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