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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楚楚 
訴 訟代理 人  黃姵婷

被        告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楚楚,吳楚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
    ,且依照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公開演出著作之權利
    ,而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告
    澤征夫係被告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本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
    即於民國107年2月27、28日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五木
    寬2017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場會),而將原告獲得原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管理如附表(參本院卷第77至98頁)之音樂著作「NAGARAGAWAENKA」等(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於系爭演場會中公開演出而侵害原告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經原告於106年2月7日發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被告, 並分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106年5月12日第000598號、 106年7月21日第00097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均不獲被告置理。又被告等自始未向原告提出授權聲請文件,原告未能詳實計算所受授權金損害,僅以門票平均售價乘以活動人數後依公告費率2.2%  計算授權金應為38萬8,080【 計算式:門票均價4,000元×購票人數2,000人×費率2.2%×營業稅1.05%×2場=38萬8,080 元】,並參以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詞每首1萬2,000元、曲每首1萬8,000元,原告另受有系爭演場會舉辦2場之行政處理費( 含延滯金、損害賠償)計6萬3,000元【 計算式:(詞1萬2,000元+曲1萬8,000元)×營業稅1.05%×2場=6萬3,000元 】,以上合計45萬1,080元(計算式:38萬8,080元+6萬3,000元=45萬1,080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1,08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專屬授權人亦非系爭演唱會所演出系爭
    歌曲之著作權利人,原告應舉證其具有當事人,否則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應提供計算請求金額之比率、行政
    處理費及授權金之依據,且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是概括說
    明系爭歌曲為原告所管理,未具體標明授權契約及範圍。另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專屬授權之字樣依著作權法規定,應
    視為未授權。再者,被告雖有舉辦系爭演唱會,然系爭演唱
    會係被告向五木寬所屬之日本經紀公司以買秀方式,購買五
    木寬演唱會之表演,引進來臺,並於105年9月30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該日本經紀公司提供完整之
    表演內容並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被告支付相對應
    之對價,顯見係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日本經紀公司
    負責處理著作權爭議問題,並非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其前已針對系爭演唱會以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兩次不起訴處分,已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演場會並公開演
    出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前曾以系爭通知函、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其後原告並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247號、 107年度偵字第6748號偵查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23247號、6748號偵查案件 ),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下稱107年調偵續字第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下稱108年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有系爭演場會演出暨售票資訊、系爭通知函、系爭存證信函、系爭音樂著作、網路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系爭23247號、6748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7年調偵續字第69號處分書、108年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及108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36號卷第19頁至3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53頁至第62頁、第57至62頁、第145至152頁 ),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演場會中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而侵害原告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第23條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原告主張其為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上開條例組成之著作財產集體管理團體,業據提出原告與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簽署之管理契約內容:「…甲方(即原告)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即新索國際分公司)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一、乙方將目前所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900021260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核屬相符。
   2、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原告主張其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來源有來自:(一)個人作者授權原告;(二)個人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授權原告;(三)個人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再授權原告;個人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再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獲有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業據提出原告與JASRAC所簽立之互惠合約(下稱系爭互惠合約,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公證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JASRAC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著作権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契約承継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94頁、第401至490頁)。查稽諸原告與JASRAC所簽立之系爭互惠合約第1條約明:「根據本合約,JASRAC授予MUST在該後一協會所營運的地區(此後在第6(I)條中定義和界定的地區)的專有權,具有或不具有歌詞的音樂作品的所有公開表演(定義見本條(III)的授權)…」(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3頁);再參以JASRAC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會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権協會即JapaneseSocietyforRightsofAuthors,ComposersandPublishers(JASRAC),自各著作權人簽署『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契約承継届』起,即已同意本會公示之『著作権信託契約約款』…本會因此獲有下表所列詞曲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人將屬其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之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JASRAC管理,授權效力至本會書面終止前繼續有效。爰此,本會得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原告)…即被授權人行使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三項權利,專屬授權效力自原『演奏権相互管理契約書』(即系爭互惠合約)於西元2000年2月7日簽立後於本會書面終止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195頁)及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得讓與其全部或一部。」(見本院卷第321頁)、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移轉著作權予受託人,並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JASRAC係受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所規範,其運作方式係以詞曲作者直接與JASRAC締結信託契約移轉其著作財產權予JASRAC,JASRAC則在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為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權利之專屬管理音樂著作之團體;此外,另參諸JASRAC業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作者締結「著作権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承継届」(見本院卷第215至294頁、第401至490頁)。基上,可認原告確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又原告既授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利息, 有無
      理由?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柄澤征夫係被告旭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即於107年2月27、28日舉辦之系爭演場會中,將原告獲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於系爭演場會中公開演出而侵害原告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固據提出系爭演場會演出暨售票資訊、系爭音樂著作、網路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演唱會中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惟辯稱:系爭演唱會係被告向五木寬所屬之日本經紀公司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引進來臺,並約定由該日本經紀公司提供完整之表演內容並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被告支付相對應之對價,故系爭演唱會應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日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著作權爭議問題,並非被告等語。查稽諸被告與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關於系爭演唱會出演及權利處理暨對價關係約定:「甲方(即日本經紀公司)必須保證將其藝人的作詞、作面等著作權及著作連結權(肖像權)等權利整理完畢後,將整個秀出售給乙方(即被告旭本公司),且甲方必須保證整個秀在臺灣演出與在日本演出是相同水準,另甲方亦須負責整個秀的共演者、舞台照明設計;乙方支付給甲方的費用是稅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就系爭演唱會係與日本藝人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接洽,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且雙方於被告就相關著作權爭議,已約定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相關授權事宜,亦即五木寬在日本國外之演出,均係由其所屬經紀公司負責相關著作權事宜,而非五木寬表演之購買者。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善意信賴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能妥善處理系爭演唱會演唱之音樂著作權爭議,尚符常情;又原告前以被告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歷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且稽諸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理由均認定以:「…參諸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載:『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為,...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他人,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之判決意旨自明,顯見購買著作權產品或勞務時,購買者要求銷售方提供無侵權瑕疵擔保,係屬交易常態且符合買賣風險分配,遑論五木寬或其所屬經紀公司係以整套曲目演出安排而謀生獲利之專業演出團體,其經紀公司既專以推銷或安排五木寬之日本國內或海外演出,該等演出活動頻繁且遍及日本境內外,並非不能想見,由演出團體或經紀公司自行審核海內外巡迴演出之曲目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毋寧比買受前開勞務活動之被告等更為合理且具可行性,本件五木寬演出之勞務買賣雙方既已事先約定著作權處理之權責,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何明知侵權而要求五木寬進行違法表演之情事,告訴人(即原告)要求被告等事先審核或擔保五木寬演出歌曲之著作權爭議,形同要求仿冒品之消費者較之仿冒品生產者更具辨識專業,並非可行,亦不符合經濟社會之合理交易風險分配,且本件被告等究非上開『公開演出』之實際行為人,其等基於信賴合作對象即日本經紀公司將妥善處理上開事宜,始將該演唱會引進入臺,實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而尚無從認被告柄澤征夫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亦無從認被告旭本公司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1,08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