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50號
原 告 陳詩騰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曾賢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29公里800公尺中內車道處,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翻覆,除車體受損嚴重外,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側及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曾賢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命曾賢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由車輛所有人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
連帶給付華泰公司150萬元,並於109年4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原告對於曾賢樑之
強制執行無結果,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就
非財產損害部分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台灣大車隊公司僅提供計程車派遣服務,曾賢樑於接受通知後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支付車資全數歸屬曾賢樑,可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曾賢樑間屬於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另依民法第197條主張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瑞豐公司部分:華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係委任原告出庭,原告早就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曾賢樑於106年1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29公里800公尺中內車道處,自後追撞於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翻覆,除車體受損嚴重外,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側及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就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處曾賢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民事部分,原告曾對曾賢樑、陳秀櫻(
斯時瑞豐公司之負責人)、李瓊淑(斯時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總經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車輛損害、吊車費用、車輛分期繳納金、營業損失、車輛折舊」部分因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經法院以
裁定駁回;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判命曾賢樑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起訴陳秀櫻、李瓊淑連帶賠償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及裁定)。另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華泰公司曾對臺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嗣訴訟中達成和解,臺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同意連帶賠償華泰汽車150萬元,並於109年4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華泰公司其餘請求拋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和解筆錄),華泰公司並將15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和解筆錄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
暨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卷宗查證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援引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131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
上開起訴狀送達於
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1條之
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2.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1月27日,原告嗣於106年9月11日對曾賢樑、陳秀櫻(當時瑞豐公司之負責人)、李瓊淑(當時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總經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
可證,原告於該起訴狀載明:「被告陳秀櫻為被告曾賢樑所屬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瓊淑則為被告曾賢樑所屬台灣大車隊之總經理...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可知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為曾賢樑之僱用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原告
迄於109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2年時效
期間。退步言,縱認
前揭對陳秀櫻、李瓊淑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陳秀櫻、李瓊淑時即106年9月15日(見新北地院附民卷第73、75頁),可視為原告對台灣大車隊、瑞豐公司為履行之請求,然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以此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瑞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