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洪文忠
陳阿進
游景瑜
翁 滿
楊麗珍
劉建池
劉張春花
陳良儀
陳林素貞
陳忠義
高阿霞
翁阿房
林素疋
張金龍
劉秋蘭
兼 上共同
洪張鳳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要出發到中國大陸桂林6天5夜旅遊,因新冠肺炎疫情,交通部觀光局發布禁止到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加團體旅遊者可解約退費,而原告全部所有費用付款時,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王美樺收款,
惟原告均尚未收到已給付之旅費,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退費給原告洪張鳳燕新臺幣(下同)23,500元、原告洪文忠23,500元、原告陳阿進23,500元、原告游阿質23,500元、原告游景瑜23,500元、原告翁滿23,500元、原告楊麗珍23,500元、原告劉建池23,500元、原告劉張春花23,500元、原告陳良儀33,500元、原告陳林素貞33,500元、原告陳忠義23,500元、原告高阿霞23,500元、原告翁阿房25,200元、原告林素疋25,200元、原告張金龍23,500元、原告劉秋蘭23,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指之王美樺,僅是到處與各家旅行社配合之招攬旅遊組團之牛頭,並
非被告之員工,
倘若其轉介組團業務給被告,即需由被告與旅客簽約,並由被告收款,然王美樺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組團業務轉介給被告承辦,此部分業務是由王美樺自己全權處理,抑或轉介其他旅行社,被告不得而知,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至王美樺偽造被告公司印文部分,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
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
相對人,否則契約無從成立,苟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原定於109年2月24日要出發到中國大陸桂林6天5夜旅遊,因新冠肺炎疫情,交通部觀光局發布禁止到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加團體旅遊者可解約退費,而原告全部所有費用付款時,均由被告業務王美樺收款,原告均尚未收到已給付之旅費,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馨樺」名片乙紙(見本院卷第77頁),陳稱王馨樺與王美樺係屬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收件明細表、和益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及其上之橢圓形「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印文,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章印文係圓形,
而非橢圓形(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復
自承其等與被告間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準此,足認
兩造間顯未締結何種契約,自無任何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與被告締結契約,即無基於契約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旅費之餘地。又原告對被告否認王美樺係其公司員工乙節,僅空言泛稱「被告在調解時沒有否認王美樺是被告的員工」
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
觀諸109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均無前開內容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王美樺係被告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繳付之旅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退費給原告洪張鳳燕23,500元、原告洪文忠23,500元、原告陳阿進23,500元、原告游阿質23,500元、原告游景瑜23,500元、原告翁滿23,500元、原告楊麗珍23,500元、原告劉建池23,500元、原告劉張春花23,500元、原告陳良儀33,500元、原告陳林素貞33,500元、原告陳忠義23,500元、原告高阿霞23,500元、原告翁阿房25,200元、原告林素疋25,200元、原告張金龍23,500元、原告劉秋蘭2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4,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