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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裝修工程分配利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4號
原      告  司徒文達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分配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雍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相關工程,與原告(當時為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多年前因合作工程而結識,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得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市一區區域中心辦公室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便於民國106年5月間,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苗景偉等三人口頭約定,以雍巨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負責水電工程及提供甲級電氣承裝業登記執照;原告負責監工、協調及提供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訴外人苗景偉負責土木裝潢工程及墊付押標金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工址所在大樓要求之裝潢押金8萬元,被告並負責統籌管理履約及會計帳務事宜。三人約定完工後收入扣除成本之利潤,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苗景偉三人各按40%、30%、30%之比例分配。後原告等人如願於民國106年6月間得標系爭工程標案,續於同年9月間完工後通過驗收,經合庫銀行結算工程總價款為5,660,133元,並於同年9月、12月間分批付款,後經訴外人苗景偉請求被告結算系爭工程帳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然被告避不見面,遲至107年3月間始與訴外人苗景偉相約於台北市○○區○○路00號某工地進行說明,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合庫仁愛工程支出表」,稱系爭工程總支出費用高於合庫銀行結算工程總價金而虧損,故無利潤可供分配,使訴外人苗景偉及原告信以為真。然後經原告查證,方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支出表所載費用有部分不實,而有浮列成本費用之情,故致電被告請其提出相關單據對帳,並給付分配利潤款,被告拒不提出單據對帳,且不予分配利潤。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工程總價款為5,660,133元,而本件工程之支出成本經原告整理後,為4,451,364元,工程總價款扣除支出成本之利潤為1,208,769元(計算式:5,660,133-4,451,364=1,208,769),原告可依約分配之利潤比例為30%,核算為362,631元【計算式:1,208,769 X 30% = 36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原告完工後扣除成本之利潤。又因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合庫仁愛工程支出表」,浮列成本費用,稱工程總支出費用高於合庫銀行結算工程總價金5,660,133元而虧損,故無利潤可供分配,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受有未分配利潤之損害, 被告於此恐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若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範疇,然被告所為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加損害於原告,恐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行為恐已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預期可獲得之362,631元裝修工程分配利潤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協議內容當初並不成立的,伊是原告的協力廠商,協議內容本來說是訴外人苗景偉負責出資,原告統籌所有的工程進度及和廠商協調部分,伊是負責現場的施作,淨利的分配是苗景偉30%、原告30%,伊是40%,後來因為苗景偉的資金沒有到位,只有到位一部分,工程標案需要履約金,原告並沒有全程參與,原告有協助伊,但沒有去協調其他廠商,都是伊去找資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苗景偉到庭結證稱:「106年6月1日之前,我和原告有合作,我與原告二人想共同去標一個案件,當時需要水電甲級證照,當時剛好被告在我們那裡有配合,所以和他商討要不要三人合作,被告當時有同意,協議利潤分配是被告40%、原告30%、我30%。原告出技術,整廠裝潢的技術就是監工、協調。不用負責實際的施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兩造與訴外人苗景偉三人確有口頭約定,就系爭工程共同出資合作,完工後收入扣除成本之利潤,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苗景偉各按40%、30%、30%之比例分配,而原告負責出資之部分為監工、協調。又查,證人劉森銘到庭結證稱:伊有施作工程地點在仁愛路4段325號2樓之北市一區區域中心水電裝修工程,伊是負責系統櫃、木工及雜項,在施工的時候,原告有在現場監工,伊的系統櫃之前都是與原告配合,原告在現場告訴伊尺寸、位置、相關的配置,包括收尾的部分,材料選用和施作,這些都必須和原告做確認;因為伊和原告有長期配合,所以有很多雜項例如清除垃圾、五金選用、系統櫃和木工收尾的配置,伊都會幫原告處理,收尾完成;伊在施作系統櫃時,有時需要與水電插座配置、玻璃、木作,原告必須居間協調,而且他有做到,伊都是依照原告的指示去施作等語,證人王宏任結證稱:伊有施作工程地點在仁愛路4段325號2樓之北市一區區域中心水電裝修工程,伊負責隔間及天花板,施作過程中需要跟其他廠商如水電、木作配合,原告有居間協調,他會安排工班進場,及告知如何施作,伊按圖施工,遇到問題就由原告指揮,原告有在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顯見原告確有依協議之內容,在現場進行監工及協調,是被告所辯原告沒有全程參與,也沒有協調其他廠商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工程總價款為5,660,133元,而本件工程之支出成本經原告整理後,為4,451,3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繕工程結算表、原告所整理系爭工程實際成本支出表、擎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款單、華鯨有限公司估價單、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美麗人生連鎖藥局長虹店出具之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109頁至第131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核對,認原告前揭為可採,是系爭工程之總價款扣除支出成本之利潤為1,208,769元(計算式:5,660,133-4,451,364=1,208,769),而原告依協議可分配之利潤比例為30%,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利潤為362,631元【計算式:1,208,769x30% = 36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